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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 1月2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 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 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面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 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 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付诉讼费用 。 第六条 诉讼论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 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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