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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嘉宾:李忠诚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厅长、兼职教授)  倪泽仁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顺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 持 人:李和仁  (人民检察杂志社责任编辑)刑期的计算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它关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犯罪人的自由与权利。现行刑事法律关于刑期的计算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近日,本刊结合两则典型案例,邀请专家、学者就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期计算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减刑后再审改判、监外执行期间又被羁押如何计算刑期案情简介案例一:原审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伍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由于表现良好而被依法减刑七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07年2月,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伍某抢劫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经再审后,伍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①  案例二: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因患高血压,判决后监狱拒绝收监,遂羁押于看守所。2004年1月20日,甲市人民法院决定王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于2004年4月13日,与他人在乙市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被乙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市人民法院鉴于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于2004年6月24日决定将王某予以收监,下达了收监决定书,但王某仍在逃。2006年8月,王某被乙市公安机关抓获。因同案数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定罪证据不足,乙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因前罪服刑期未满,2007年4月8日,乙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移交甲市公安机关建议收监执行余刑。②分歧意见对于案例一中,伍某被改判后,刑期如何折抵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原审判决判处的刑期三年零十个月折抵刑期,即伍某还要服刑六年零二个月。理由是:伍某在执行原判刑罚过程中,努力改造,表现良好,因而被依法减刑七个月。如果按照实际服刑三年零三个月折抵刑期,就抹杀了其努力改造所获得的减刑,对伍某而言是不公正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伍某实际执行的刑期三年零三个月折抵刑期,即伍某还要服刑六年零九个月。理由是: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虽对类似本案的情形无明文规定,但却明确规定了刑期折抵的原则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予以折抵刑期;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则不予折抵刑期。本案中伍某被减刑的七个月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而这七个月不能折抵刑期。对于案例二中,王某剩余刑期如何计算也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被乙市公安机关羁押九个月,因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羁押的这九个月应当计算在前罪的余刑内。理由是刑罚的目的就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促进其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既然新罪不成立,那么,被剥夺自由的九个月期限就应当在前罪余刑中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故意犯罪被羁押,这种羁押期限与前罪刑期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王某在乙地被羁押九个月期限不应计算在前罪刑期内。理由是:王某涉嫌故意犯罪被羁押,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并不是完全排除了王某作案的可能,如果王某的同案犯被抓获归案后能确认王有罪,那么他在乙市被羁押的九个月时间就会被计算在新罪的刑期内,如果给王某前罪余刑中减去九个月,就会形成了双重折抵的结果。如果最终确认王某无罪,那么,他在乙市被羁押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特别观点■“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的“羁押”,属于“判决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和逮捕措施中的剥夺自由的暂时性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对“羁押”应作狭义理解,与监禁刑的收监执行不同。■罪犯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判决轻重是法院的事情,与罪犯无关,尽管犯罪行为是罪犯实施的,但如何认定、如何判处,都由司法机关负责。司法机关裁判有误不能成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发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情况与法院作出收监决定之间会有时间差,这个问题通过司法技术即可解决。比如,法院在收监执行决定书中可以明确规定“时间差”不得作为刑罚执行时间,剩余刑期应因此顺延。■对犯罪人一边执行原判决,一边因无罪羁押九个月进行国家赔偿,无论从刑罚的效用还是法律的严肃性来看都是不可取的。解决这一矛盾,可以考虑赋予犯罪人如案例二中的王某以选择权。■针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应出台新法律,如“刑事执行法”,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的制度体系,确保司法裁判得以切实有效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并保障犯罪人权利,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安全防卫体系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主持人:感谢各位嘉宾参与人民检察杂志社的“疑案精解”研讨活动。以往我们选择讨论的案例多集中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较少涉及刑罚执行。实际上,由于刑法规定得比较原则,刑事执行领域存在许多疑点、难点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希望通过此次研讨,在辨析案例中的法理与操作技术的同时,能为刑事法学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下面我们开始讨论。问题一:减刑的性质与效力如何理解?主持人: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此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案例一中,对伍某减刑七个月,并未实际执行,若在新判决中折抵刑期,是否违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若不折抵,是否会有损于法院减刑决定的效力与司法公信力?这种冲突如何解决?王顺安: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的“羁押”,属于“判决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和逮捕措施中的剥夺自由的暂时性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对“羁押”应作狭义理解,与监禁刑的收监执行不同。基于人身自由的核心价值,从公平角度出发,定罪判刑后,理应在剥夺自由刑中折减羁押期限,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案例一中,伍某已服完刑期,是原判的实际收监执行三年零三个月,以及伍某积极改造、努力争取的减刑七个月,这属于已执行完毕的三年零十个月的实际执行期,尽管七个月的减刑未在监执行,但这七个月属于国家减刑制度的奖励与激励,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或回归奖励制度的体现,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中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李忠诚:诚如王教授所言,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与刑罚执行中的收监执行是不同的概念。尽管伍某原判刑罚中的七个月被减,并未实际执行,也应该在新判决中算作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折抵。第一,这是尊重人民法院生效的减刑裁定的需要。对罪犯伍某减刑七个月是人民法院的裁定,尊重减刑七个月裁定就是尊重人民法院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二,这是尊重改造成果的需要。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监狱管理人员的管理教育,通过劳动改造、悔过自新,因而减刑,这是罪犯社会危害相对减小的体现,是监狱进行劳动改造成果的体现,把罪犯减刑的期间计算在已经执行的刑期之中,是对劳动改造成果的尊重,对监狱管理人员辛勤改造教育工作的尊重。第三,这是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需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努力改造,达到了减刑条件而减刑,这是对罪犯努力改造的法律回报,如果再审加重刑时,不考虑减刑的七个月时间并予以扣除,是对罪犯努力改造成果的不尊重,是对罪犯依法获得的权益的漠视。第四,此种扣除与再审加重刑罚的判决并不矛盾。罪犯原判决的刑罚轻且减刑,再审后加重了刑罚,说明原判决罚不当罪。罪犯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判决轻重是法院的事情,与罪犯无关,尽管犯罪行为是罪犯实施的,但如何认定、如何判处,都由司法机关负责。司法机关裁判有误不能成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倪泽仁: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且已执行完毕之后,又因为司法机关自身纠错而重新判处重刑,致使受刑人重新入监执行刑罚的情形,较为少见,可以肯定伍某的遭遇属于特例。按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羁押折抵刑期,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之一,也是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先行羁押折抵刑期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依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并且以此事实作为未来判决确定刑罚(含刑期)的一种“预支”。既然是刑罚的“预支”,那么就必然产生“结算”或“折抵”的法定程序,这就是先行羁押折抵刑期的由来。本案从表面上看,伍某只涉及改判后刑期的确定和计算,而不存在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的问题。但是,解决伍某的刑期确定问题,同样离不开设立先行羁押折抵刑期制度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问题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如何计算?主持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并逃避执行机关监管的,是否应视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案例二中,王某应当收监执行,日期应当从涉嫌故意伤害之日计算,还是应当从法院作出收监决定之日开始?二者之间的时间差可否视为监外执行时间? 王顺安:案例二中,王某在监外执行涉嫌犯罪并逃避执行机关监督,应当视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由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及时通过原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具体的收监执行日期,应依决定机关作出收监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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