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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骏马,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孝郎,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台湾省桃园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桃园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向健,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从监狱解回并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超,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暂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靳竞良,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栋,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道振,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耿海中,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乐荣,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闯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芬,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广东省东苑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琴,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广东省东苑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源洁,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志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毕业,系东莞市山红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东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林妍,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加香,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广东省东苑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卫霞,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真搏,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龙洞堡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斌,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毕业,系富士康贵阳生产基地工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0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健,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俐俐,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暂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8]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骏马、刘孝郎、蒙乐荣犯诈骗罪,被告人郝向健、雷超、李栋、梁道振、吴芬、吴琴、方志强、汪加香、熊真搏、李斌、张俐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壤、代理检察员刘松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骏马及其辩护人韩争先、被告人刘孝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郝向健及其辩护人张红光、被告人雷超及其辩护人靳竞良、被告人李栋及其辩护人孙玉成、被告人梁道振及其辩护人耿海中、被告人蒙乐荣及其辩护人石闯闯、被告人吴芬及其辩护人宋黎明、被告人吴琴及其辩护人任源洁、被告人方志强及其辩护人吴林妍、被告人汪加香及其辩护人李卫霞、被告人熊真搏及其辩护人邹蔚、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张俐俐及其辩护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郝向健明知上线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指派被告人雷超作为取款C组的负责人进行取款。雷超在郝向健的认同下招募被告人李栋、梁道振作为骨干,被告人李栋、梁道振在雷超的认同下招聘杨某、李某1(另案处理)取钱。该团伙按照台湾上线安排,将雷超等人购买亲属朋友的银行卡进行编号C1-C50,并接收来路不正的资金,再通过ATM机将这些资金取出,通过无卡转存至吴芬等人账户,转移资金共计2281.45万元。郝向健抽取所取资金的千分之五,雷超抽取千分之二,李栋、梁道振抽取千分之三。

  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张俐俐在明知其男友雷超帮他人存取来路不正资金的情况下,多次帮雷超等人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并获利1000元。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熊真搏在明知其上线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指使李斌组织冯某、王某3、谭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到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按照台湾上线安排进行编号A1-A30,并按照其上线指令将银行卡里的资金取出,再无卡存至吴芬等人账号内,共转移资金86.352万元。

  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刘孝郎明知其上线实施诈骗行为,为牟取利益,组织被告人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对涉案诈骗资金进行取现,并将大部分资金转移至广州南站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处。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在明知刘孝郎资金来历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刘孝郎取款,刘孝郎等五人共计取款1416.64万元。其中,吴芬取款764.25万元,吴琴取款348.89万元,汪加香取款115万元,方志强取款131万元。吴琴按照自己所取资金的千分之四抽取提成,汪加香获得提成3000元,刘孝郎按照上述所取总资金的千分之四抽取提成。

  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明知其上线实施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多次驱车从广西省宾阳县出发到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南站,与刘孝郎、吴芬接头,带走诈骗资金1156.44万元,回到宾阳县后交给其上线,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提交有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梁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骏马、刘孝郎、吴芬、郝向健、熊真搏、雷超、张俐俐、李栋、梁道振、李斌、吴琴、蒙乐荣、方志强、汪加香的供述和辩解;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骏马、刘孝郎、蒙乐荣明知其上线实施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郝向健、雷超、梁道振、李栋、张俐俐、熊真搏、李斌、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帮助取款、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孝郎、郝向健、雷超、熊真搏、韦骏马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道振、李栋、张俐俐、李斌、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蒙乐荣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骏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是包庇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阿巴让韦骏马去广州,去一次阿巴给韦骏马3000元报酬,蒙乐荣是韦骏马叫过去的,一起去广州拿钱,蒙乐荣不知道这是谁的钱。蒙乐荣问这是什么钱,韦骏马说是帮朋友带过去的,给蒙乐荣1000元报酬。

  被告人韦骏马的辩护人辩称,对韦骏马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骏马构成诈骗罪有异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韦骏马的刑事责任。韦骏马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被告人韦骏马并非“明知”是诈骗的钱。韦骏马系电信诈骗下游人员,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现有证据,没有证据印证本案被告人韦骏马在帮“阿巴”运钱系明知是诈骗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韦骏马参与运钱是2018年1月底之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骏马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刘孝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不构成诈骗犯罪,其不知道构成什么犯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刘孝郎的辩护人辩称,刘孝郎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刘孝郎不是本案的“实施犯”,其并未从事诈骗行为,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孝郎并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定刘孝郎诈骗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郝向健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雷超他们的取款、存款行为,没有提成,没有人给过其钱。起诉书指控事实全部不属实。

  被告人郝向健的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向健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郝向健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雷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指控金额不对,涉案金额大概在1200万元左右。

  被告人雷超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超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对本案涉案款项是否为诈骗所得款项,不是明知的。公诉机关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雷超明知涉案款项的来源;雷超在整个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进行处理;指控雷超等人涉案金额2281.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雷超在本案中存在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栋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涉案金额大概在1200万元左右。

  被告人李栋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李栋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案中被告人李栋非法获利较小;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不准确;扣押李栋的2998元应当退还或作为违法所得退赃。

  被告人梁道振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金额有异议,其个人取了不到300万,一共取的不到1000万。杨某、李某1不是其招聘的,是李栋招的人。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道振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道振的罪名无异议,在事实认定上面有部分异议。本案中对涉案资金的来源,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道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被告人梁道振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犯罪行为,其无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其没有诈骗行为。

  被告人蒙乐荣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蒙乐荣不构成犯罪。若有罪认定,建议对被告人蒙乐荣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吴芬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金额有异议,其个人取了500多万。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芬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吴芬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芬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轻微,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吴芬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及时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询问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的原因,在和公安机关联系后,已经准备按公安机关要求在春节后到公安机关反映具体情况,春节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被告人吴芬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吴琴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的金额有异议。应该是200多万。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琴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吴琴并不知情,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上游犯罪未依法裁判,也未查证属实。因被告人吴琴当庭自愿认罪,若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应考虑吴琴当庭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吴琴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志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志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方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因被告人方志强当庭认罪,若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应考虑方志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加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的数额有异议,大概是70-80万,其没有得到3000元。

  被告人汪加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汪加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告人汪加香当庭认罪,若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应考虑被告人汪加香的以下从轻量刑情节:汪加香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熊真搏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部分有异议,熊真搏认为在本案中其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其不认识冯某、王某3、谭某1,也没有指使李斌,不知道具体转移多少资金;其一起去取过钱。

  被告人熊真搏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真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熊真搏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涉案金额86.352万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从犯,并按照其具体经办的取款金额来认定其涉案金额。被告人熊真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有积极悔过的表现和愿意检举诈骗分子的表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无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李斌没有组织冯某、王某3、谭某1,是熊真搏组织的;李斌也不知道这笔资金的来源。

  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存疑。若认定被告人李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斌系从犯;系初犯,之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斌揭发熊真搏,才查清被告人熊真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俐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俐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俐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俐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俐俐涉案金额、取款次数及获利有异议。张俐俐在本案中一共帮雷超提取现金数额为94500元。但其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也仅限于19900元,取款次数为1次。关于获利1000元,不是雷超根据张俐俐取款的比例给的工资或好处费,是基于张俐俐与雷超的男女朋友关系给的日常生活费用,认定为获利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俐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郝向健明知上线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指派被告人雷超作为取款C组的负责人进行取款。被告人雷超在被告人郝向健的认同下招募被告人李栋、梁道振作为骨干,被告人李栋、梁道振在雷超的认同下招聘杨某、李某1(另案处理)取钱。该团伙按照台湾上线安排,将被告人雷超等人购买亲属朋友的银行卡进行编号C1-C50,并接收来路不正的资金,再通过ATM机将这些资金取出,通过无卡转存至被告人吴芬等人账户,转移资金共计2281.45万元。被告人郝向健抽取所取资金的千分之五,所获赃款为114072.5元。被告人雷超抽取千分之二,所获赃款为45629元,被告人李栋、梁道振抽取千分之三,被告人李栋所获赃款为34221.8元,被告人梁道振所获赃款为34221.8元。

  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张俐俐在明知其男友雷超帮他人存取来路不正资金的情况下,多次帮雷超等人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并获赃款1000元。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熊真搏在明知其上线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指使李斌组织冯某、王某3、谭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到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按照台湾上线安排进行编号A1-A30,并按照其上线指令将银行卡里的资金取出,再无卡存至被告人吴芬等人账号内,共转移资金86.352万元。

  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刘孝郎为牟取利益,明知其上线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对涉案诈骗资金进行取现,并将大部分资金转移至广州南站附近交于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处。被告人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在明知刘孝郎资金来历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刘孝郎取款,共计取款1416.64万元。其中,被告人吴芬取款764.25万元,被告人吴琴取款348.89万元,被告人汪加香取款115万元,被告人方志强取款131万元。被告人吴琴按照自己所取资金的千分之四抽取提成,所获赃款为13955.6元,汪加香获得赃款3000元,刘孝郎按照上述所取总资金的千分之四抽取提成,所获赃款为56666.6元。

  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多次驾驶韦俊马所有的牌号为桂A×××××本田锋范桔红色轿车,从广西省宾阳县出发到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南站附近,与刘孝郎、吴芬接头,转移来路不正资金1156.44万元,回到宾阳县后交给其上线,并从中获利12000元。

  本案中,被害人梁某1被诈骗后,经公安机关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轨迹至被告人吴芬的工商银行为62×××75的账号。

  再查明,被告人郝向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李艳星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由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8年5月4日

  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民警从监狱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刘孝郎、吴芬、方志强、汪加香、雷超、张俐俐、李栋、梁道振、李斌的户籍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郝向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熊真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琴的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及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刘孝郎、吴芬、方志强、汪加香、雷超、张俐俐、李栋、梁道振、李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郝向健、熊真博、吴琴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明被告人吴琴于2018年2月7日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8年2月21日出所。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骏马、蒙乐荣、刘孝郎、吴芬、吴琴、方志强、汪加香、雷超、张俐俐、李栋、梁道振、李斌、熊真博、郝向健被抓获的地点以及经过。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具体经过。

  4、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孝郎、吴芬、方志强、汪加香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收押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证明。

  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斌于2018年4月22日被花果园派出所临时寄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8年4月26日提解出所。

  6、被害人33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报警情况。

  7、吴琴银行卡记录,证实吴琴取款具体情况。

  8、吴芬支付宝记录,证实吴芬同吴琴及汪加香支付宝转账记录。

  9、前科证明,证实2009年1月21日,熊真搏因犯盗窃罪,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4日,郝向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临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10、雷超与张俐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俐俐在明知雷超上线“小六子”并参与取款的事情,以及在聊天中提到“飞哥”就是郝向健,且郝向健是雷超的上线。

  11、雷超、梁道振银行卡在公安部发诈骗平台查询、支付、冻结记录截图,证实雷超、梁道振、梁道振所持有的取款卡被多地公安机关查询,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的资金。

  1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吴芬证件6份、银行卡14张、智能移动电话两部、金融工具(网盾)两个;证实扣押被告人方志强借记卡20张、智能移动电话两部、证件2张、社会保障卡1张;证实扣押被告人方志强借记卡20张、智能移动电话两部、证件2张、社会保障卡1张;证实扣押被告人刘孝郎证件、电话卡四张、中华护照一本、刘孝郎驾驶证一张、智能移动电话一部、证件、中华民国身份证一张、借记卡两张,信用卡一张;证实扣押犯被告人蒙乐荣借记卡三张,黑色,VIVO智能移动电话一部;证实扣押被告人韦骏马涉案轿车一辆,智能移动电话两部、分别是白色苹果手机、黑色苹果手机、人民币一元钱,旅行包两个旅行包,分别是深色旅行包,深色迷彩旅行包;证实2018年1月31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人李斌智能移动电话三部、分别是苹果x手机、三星S9手机、三星手机进行扣押;证实被告人梁道振处扣押银行卡37张、标有C+数字的银行卡29张,三星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中兴手机1部、金融工具1台、电信卡3张,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栋智能移动电话两部、人民币2998元;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从汪加香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证件,银行借记卡3张,该3张银行卡都是汪加香的涉案银行卡。证实从雷超银行卡及信用卡共计22张,雷超处扣押轿车一辆,金融工具一个,李栋身份证一张,闫龙身份证一张,灰色VIVO手机一部,电话卡5张。其中17张涉案银行卡(c29-c38);证实从张俐俐处扣押银行卡6张,智能移动电话一部;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栋智能移动电话两部、人民币2998元。

  13、银行卡资金流水,证实诈骗团伙通过这些银行卡将被害人的资金转至不同的三方支付平台。

  14、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证实诈骗团伙将被诈骗的资金用三方支付平台的转账明细。

  15、银行卡资金流水,证实雷超、张俐俐、梁道振、李栋等人被扣押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雷超等人通过购买亲朋好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雷超等人使用这些银行卡通过ATM机进行取钱;证实被害人资金通过三方支付平台后到雷超等人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通过取款卡将这些被骗资金取出;证实刘孝郎伙同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受来历不明的资金,并通过柜台、ATM机将这些资金取出。

  16、银行卡资金流水,户名为亢泽宇的招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金康的浦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王美铃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冯某中国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陈莎莎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斌伙同王某3、冯某、谭某1使用银行卡接受来历不明的资金,并通过ATM机将这些钱取出。2018年1月15日至1月23日,王某3、冯某银行卡接受诈骗资金人民币77.4万元。

  17、取款视频截图证实:王某3、冯某、李斌取款的具体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1陈述及银行记录,证实从2017年12月开始,梁某1被诈骗分子骗称其已牵涉到诈骗案,要分案调查需要提供保证金,其先后筹措112万元左右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被诈骗团伙转走。

  2、被害人刘某1询问笔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刘某1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8100元。

  3、被害人黎某询问笔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害人黎某被人冒充通信管理局的人骗走30万元。

  4、被害人寸翠云询问笔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寸翠云被人以冒充公检法人员的方式,以非法洗钱为由诈骗353910元。

  5、被害人郑某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月2日,被害人郑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人员的方式,以非法洗钱为由诈走24万元。

  6、被害人詹某询问笔录及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回单,证实2018年01月02日,被害人詹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900元。

  7、被害人常某询问笔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2日,被害人常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2000元。

  8、被害人邹某1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01月02日,被害人邹某1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49780元。

  9、被害人陈某1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3,被害人陈某1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70.9万元。

  10、被害人熊某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月6日,被害人熊某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764000元。

  11、被害人林某1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3日,被害人林某2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51750元。

  12、被害人莫某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9日,被害人莫某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59953元。

  13、被害人黄某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01月09日,被害人黄某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141597.55元。

  14、被害人邹某2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被害人邹某2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61665元。

  15、被害人叶某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9日,被害人叶某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16800元。

  16、被害人韦某1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9日,韦某1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37900元。其中的20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于付和账户、李振东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17、被害人邹某3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0日,被害人邹某3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315803元。其中的265805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姜志正账户、孙天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18、被害人于某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0日,被害人于某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59390元。其中的5639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湧杰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元平账户、熊天阳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19、被害人欧某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5日,欧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4800元。其中的9899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范升镇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0、被害人陈某2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01月11日,被害人陈某2被人冒称公检法诈骗3000元。其中的3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湧杰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元平账户、熊天阳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1、被害人毛某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毛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81050元。其中的19855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路晓红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2、被害人萧某询问笔录及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萧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88549元。其中的495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路晓红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3、被害人梁某2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梁某2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39000元。其中的19586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王卫江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4、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李某2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44200元。其中的13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路晓红账户、张洪海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5、被害人邓某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邓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7500元。其中的75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路晓红账户、张洪海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李成超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6、被害人庞某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被害人庞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44800元。其中的10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路晓红账户、张洪海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其中的59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田余账户、李磊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王某3的取款卡内被李斌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7、被害人梁某3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梁某3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21017.89元。其中的9923元被诈骗团伙通过于春海账户、张洪海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8、被害人余某询问笔录及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26日,被害人余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41267元。其中的13243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田余账户、李磊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王某3的取款卡内被李斌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29、被害人何某询问笔录及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6日15时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害人何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34.69万元。其中的99993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田余账户、李磊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0、被害人官昌舒询问笔录及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8日,被害人官昌舒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20900元。其中的5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夏俊账户、李磊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1、被害人丁某询问笔录及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丁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20000元。其中的81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贾承宝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杨某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2、被害人姚某询问笔录及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01月03日,被害人姚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500元。其中的55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贾承宝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3、被害人张某1询问笔录及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被害人张某1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404万元。其中的10万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许寒冰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张书玲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王美铃、冯某等人的取款卡内被李斌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4、被害人方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聊天记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方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34800元。该348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凯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5、被害人刘某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聊天记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3日被害人刘某2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35402元。其中的10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颜天龙账户、陶泽宇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其中的75421元被诈骗团伙通过贾承宝账户、陶泽宇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6、被害人张某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聊天记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被害人张某2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1240元。其中的9953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凯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7、被害人王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聊天记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4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6998元。其中的30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张天强账户、杨晓春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张书玲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8、被害人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01月31日,被害人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诈骗走452342.99元,其中的19902被诈骗团伙通过袁忠账户、汤洪波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39、被害人梁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5日被害人梁某4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37577元。其中的10000元被被诈骗团伙通过姜兰账户、贾善峰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其中的258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颜天龙账户、陶泽宇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0、被害人陈某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聊天记录及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01月03日,被害人陈某3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0000元。这10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魏天金账户、陶泽宇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1、被害人武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01月03日至2018年01月05日期间,被害人武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90798元。其中的38798被诈骗团伙通过颜天龙账户、牛迎春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2、被害人陈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陈某4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8600元。其中的75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凯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3、被害人陈某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陈某5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23700元。其中的65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秦爽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4、被害人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900元。59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梁铭江账户、张全金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马敏杰账户、张如意账户、转至雷超等人银行卡内被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5、被害人谭某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8日,被害人谭某2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94400元。其中的14980元通过胡兴毅账户、李振东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李亚卡上,被类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6、被害人潘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10日12时,被害人潘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69420元,其中的193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湧杰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元平账户、熊田阳账户、转至高展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7、被害人韦某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02月10日期间,被害人韦某2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90000元。其中的3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湧杰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元平账户、熊田阳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8、被害人符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符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3万元。其中的898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田余账户、李磊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王某2、王燕飞、王娇霞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49、被害人邹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被害人邹某5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42876元。其中的20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田余账户、李磊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刘荣军账户、亢泽宇账户、转至刘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0、被害人陶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陶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69775元。其中的52775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王卫江账户、林九成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金雄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1、被害人加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月1日,被害人加丽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85000元。其中的69784元被诈骗团伙通过昌然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2、被害人王某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5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89.2万元。其中的7万元被诈骗团伙通过索玉文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倪秀和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3、被害人张某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1月4日被害人张某3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8900元。其中的189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姜兰账户、贾善峰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4、被害人金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01月03日期间,被害人金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35000元。其350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高飞账户、杨晓春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5、被害人胡应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胡应明(男,身份证号:)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7000元。其中的46700被诈骗团伙通过苗金强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6、被害人王某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6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57000元。其中的20000被诈骗团伙通过孙凯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7、被害人张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月2日,被害人张某4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77081元。其中的70000被诈骗团伙通过李学帅账户、吴振海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王秋燕、李亚、李某1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8、被害人宋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宋某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14599元。该14599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孙凯账户、谢迎冬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冯善龙账户、信兆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59、被害人张某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1月2日,被害人张某5被人冒充公检法骗走39204.84元。其中的1502元被诈骗团伙通过姜兰账户、贾善峰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其中的30200元被诈骗团伙通过李学帅账户、吴振海账户、国付宝支付平台、何平义账户、赵明武账户、韩莉账户、转至雷超等人的取款卡内被雷超等人取出,再将钱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内。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俊马供述,证实韦俊马受“阿巴”指使,伙同蒙乐荣,于2018年1月初、1月中旬、2月份分三次前往广州市火车南站与“阿巴”指定的接头人(即被告人刘孝郎)接头,从刘孝郎处将其上线诈骗获得的钱带回广西宾阳交给“阿巴”,并获得报酬。

  2、被告人蒙乐荣供述,证实蒙乐荣承认其于2018年1月到2月,共3次陪同韦俊马来过广州南站,但辩称系来玩耍。

  3、被告人刘孝郎供述,证实刘孝郎于2017年11月开始,接受其上线“小君”委托,从刘孝郎的妻子吴芬、吴芬妹妹吴琴、吴琴男友方志强、吴芬母亲汪加香银行卡中将“小君”打来的人民币取出,以现金形式在广州市火车站南站附近交给“小君”指定的接头人。在2018年2月2日从银行处得知其使用的部分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后,仍继续取款137万元。

  4、被告人吴芬供述,证实吴芬从2017年11月开始到2018年2月6日为止,受其丈夫刘孝郎指使,从自己以及妹妹吴琴、母亲汪加香、吴琴男友方志强的银行卡中将“阿中”打入的人民币取出交给刘孝郎,并由刘孝郎交由“阿中”指定的接头人。在该吴知道其使用的部分卡因涉嫌电信诈骗被银行冻结后,仍取从其他卡中取款人民币137万。该吴供称其共取钱人民币500多万元。其知道被告人方志强取款91万元。

  5、被告人方志强供述,证实方志强在2018年1月初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借给吴琴使用,其受吴琴委托,从自己名下卡中取款20万元,该20万元交给吴琴。

  6、被告人吴琴供述,证实2018年1月中旬,吴琴的姐姐称其取钱不好取,让别人把钱打在吴琴的账户上,吴琴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帮吴琴的姐姐取现100万左右。

  7、被告人汪加香供述,证实被告人汪加香于2018年1月底受其女婿刘孝郎指使,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借记卡中取钱,并又办理招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专门用来取款。取款数十万元。

  8、被告人雷超供述,证实2017年12月11日,雷超在“高飞”的介绍下帮助台湾人取钱存钱,通过联系李栋、梁道振用多张收集来的银行卡多次支取并转移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高飞”给雷超千分之五的抽成、雷超又给李栋、梁道振千分之三的抽成。雷超曾告诉李栋、梁道振取钱时要“注意安全、勤换地方、出去带有钱的卡,不要带太多卡”。雷超怀疑钱来路不正,是诈骗的钱。雷超没有告诉张俐俐、李栋、梁道振钱的来历。

  9、被告人张俐俐供述,证实张俐俐是雷超的女友,其在雷超的授意下,用雷超编好号码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先将赃款取出,再转存到指定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同时证实雷超的上线是郝向健。2017年12月初,雷超和张俐俐在郝向健家里住了一段时间,雷超从那时起和飞哥干存取钱业务,雷超取钱的利润是郝向健发的,即使到2018年1月份,郝向健将“小六子”的联系方式告诉雷超,但事情仍要经郝向健的手,利润还是郝向健发给雷超。

  10、被告人李栋供述,证实李栋与梁道振为雷超提供银行卡,雷超将这些卡以C编好号码后再交给其二人持有,在雷超的指使下李栋安排李某1和杨某在ATM机上取款,其和梁道振再将该款转存到雷超指定帐户上,为掩饰隐瞒诈骗所得,并证实张俐俐也有存取款行为。该团伙有一大老板,为年轻男子,使用的微信号为勤劳的搬运工。

  11、被告人梁道振供述,证实李栋与梁道振为雷超提供银行卡,雷超将这些卡以C编好号码后再交给其二人持有,在雷超的指使下李栋安排李某1和杨某在ATM机上取款,其和李栋再将该款转存到雷超指定帐户上,为掩饰隐瞒诈骗所得,并证实张俐俐也有存取款行为。该份供述并证实,该团伙有一大老板,为年轻男子,使用的微信号为勤劳的搬运工。

  12、被告人李斌供述,证实2018年1月份左右,受熊真搏指使,李斌联系冯某、王某3等人办理多张银行卡,根据SKYPE软件提示信息,取出转过来的钱并无卡存入信息中显示的账户。李斌每天获利300元,其他三个女生每天获利200元。四人总共取5天,大概取有六、七十万。禹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熊真搏所开,真正业务是熊真搏认识的人把钱分散打在冯某等人的卡上,李斌在通过SKYPE接受熊真搏认识的人指挥,将钱取出来存到指定的账户内。指挥李斌的人也听熊真搏的。

  13、被告人熊真搏供述,证实2017年12月份左右,一个叫“大姐”的人到贵州找到熊真搏,让其外汇挣汇差,其因家庭问题没有做,但熊介绍李斌给“大姐”,并借给李斌一个银色苹果6手机。2018年1月份开始,李斌和其雇佣的人开始在银行取钱,李斌存取钱的业务是其老板“小六子”教的,熊真搏的化名是“张文”。“大姐”和“小六子”的老板“婉婉”曾让熊真搏介绍人输送到国外打电话诈骗,但是熊真搏一次也没有送过。

  14、被告人郝向健供述与辩解,证实郝向健辩解其没有参与雷超取钱业务,没有和台湾诈骗团伙联系,和雷超之间仅仅有银行卡买卖业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与杨某在李栋和梁道振、“胖子”的聘用下,一起前同银行取钱的事实,以及钱取后立即交给李栋,然后李栋、梁道振再按照微信存到指定银行卡。并且李某1从中获利6000多元的事实,以及每天大约取20至30万元的事实,大约取了800多万。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中旬至2018年1月12日,杨某和李某1在李栋、梁道振、“胖子”(李栋的老板)的聘用下,一起前同银行取钱的事实,李栋、梁道振交给他们以C为编号的银行卡,一次取2万元,杨某共获利7000元左右,大约取了1000万左右。且中间银行打电话告诉杨某其银行卡有异常,杨某告诉李栋后,李栋让杨某和银行工作人员说其银行卡交给男友做生意了,其不知情。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通过王某2明知“梁震”取钱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给其银行卡并从中获利的情况。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2让王某1用自己身份帮助办理银行卡给其老公的老板使用并从中给王某1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王某2并且在2018年春节前一个月听老板的办了一张民生银行卡给老板用,之后与其老公、李栋一起去取卡内的两万元并将卡与钱交给李栋的犯罪事实。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李斌找到冯某说其老板需要银行转账,让冯某、王某3及王某3同学去银行各自用自己的名字办各行的银行卡,冯某办了八张银行卡,一共取过两次钱,一次2万元,取完就交给了李斌,冯某没有存过钱。冯某不知道所取钱的来历,获得了1000元的工资。

  6、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中旬,谭某1通过王某3介绍认识李斌,谭某1在李斌的要求下用自己身份办了九张各行银行卡并交给李斌,李斌把各银行卡以A为开头编号,谭某1一共干了四天,取了两次钱每次2万元,李斌给了谭某1800元工资,谭某1把自己办的银行卡从李斌处要回。谭某1不知道自己所取钱的来历,王某3告诉谭某1这样取钱不要利息。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日,李斌让王某3到其公司兼职,王某3先是在李斌的要求下用自己身份办了10张各行银行卡,卡交给李斌后,李斌把卡以A为编号。10天左右后,李斌带着王某3和冯某开始取钱,一般流程是李斌接到“小熊”熊真搏电话后,按照其收到的信息让王某3和冯某取钱,然后再把取出的钱交给另外的人去存到纸条上的账户(吴芬)。谭某1是在王某3的介绍下加入的,也是每天200元,谭某1得到800元工资,王某3得到900元工资,“小熊”是李斌的老板,李斌告诉王某3是帮其女老板周转钱。

  五、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刘孝郎能够辨认出韦骏马的辨认笔录,确认在广州南站附近收钱人的真实身份。

  2、辨认笔录,证实雷超能够辨认出郝向健、杨某的辨认笔录,确认其上线郝向健的真实身份,和其下线取款人杨某的真实身份。

  3、辨认笔录,证实张俐俐能够辨认出郝向健的辨认笔录,确定雷超上线郝向健的真实身份。

  4、辨认笔录,证实李栋能够辨认出张俐俐、雷超、梁道振、杨某、郝向健的辨认笔录,确认其上线雷超,以及雷超上线郝向健的真实身份,以及其同伙梁道振以及下线杨某的真实身份。

  5、辨认笔录,证实梁道振能够辨认出张俐俐、杨某、雷超、李栋的辨认笔录,确认其上线雷超的真实身份,同伙李栋以及下线杨某的真实身份。

  6、辨认笔录,证实李斌能够辨认出冯某、王某3、熊真搏的辨认笔录,确定其上线熊真搏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下线取款人冯某、王某3的真实身份。

  7、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能够辨认出李栋、梁道振的辨认笔录,确认其上线李栋、梁道振的真实身份。

  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能够辨认出李栋、梁道振、杨某的辨认笔录,确认其上线李栋、梁道振的真实身份,以及杨某的真实身份。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能够辨认出梁道振的辨认笔录,确认梁道振的真实身份。

  10、熊真搏辨认李斌笔录,证实熊真搏能够辨认出李斌。

  关于被告人韦骏马辩称“阿巴让韦骏马去广州,去一次阿巴给韦骏马3000元报酬,蒙乐荣是韦骏马叫过去的,一起去广州拿钱,蒙乐荣不知道这是谁的钱。蒙乐荣问这是什么钱,韦骏马说是帮朋友带过去的,给蒙乐荣1000元报酬”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骏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骏马构成诈骗罪有异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韦骏马的刑事责任。韦骏马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被告人韦俊马并非“明知”是诈骗的钱。韦俊马系电信诈骗下游人员,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现有证据,没有证据印证本案被告人韦俊马在帮“阿巴”运钱系明知是诈骗的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韦俊马参与运钱是2018年1月底之后”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庭审查明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孝郎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不构成诈骗犯罪,其不知道构成什么犯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

  关于被告人刘孝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孝郎构不成诈骗罪。刘孝郎未从事诈骗行为,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定刘孝郎诈骗罪证据不足”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向健“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雷超他们的取款、存款行为,没有提成,没有人给过其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全部不属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被告人郝向健的犯罪证据,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郝向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向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辩护观点,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的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辩护意见,且与庭审查明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栋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数额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栋有立功情节,李栋非法获利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不符,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李栋及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道振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对涉案资金的来源,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停缴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保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道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乐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印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蒙乐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金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芬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交证据印证其辩护意见,且与庭审查明不符,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琴及其辩护人辩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交印证其辩护观点的依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关联,与指控的事实相符,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方志强有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加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真搏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熊真搏为从犯,及涉案金额证据不足,有积极悔过的表现和愿意检举诈骗分子的表示,未能提出其辩护意见的相关证据。经查,公诉机关对熊真搏涉案证据形成完整,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真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真搏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真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熊真搏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涉案金额86.352万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从犯,并按照其具体经办的取款金额来认定其涉案金额。被告人熊真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有积极悔过的表现和愿意检举诈骗分子的表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证据印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俐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涉案数额及获利情况,无证据支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骏马、刘孝郎、郝向健、雷超、蒙乐荣、梁道振、李栋、熊真搏、李斌、吴芬、吴琴、方志强、汪加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帮助取款、转移赃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俐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帮助取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向健、雷超、蒙乐荣、梁道振、李栋、熊真搏、李斌、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张俐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骏马、刘孝郎、蒙乐荣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骏马、刘孝郎、郝向健、雷超、熊真搏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道振、李栋、张俐俐、李斌、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蒙乐荣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道振、李栋、张俐俐、李斌、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蒙乐荣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方志强、汪加香、李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道振、李栋、吴芬、吴琴、蒙乐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超、熊真搏、梁道振、李栋、吴芬、吴琴、汪加香、方志强、张俐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向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骏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孝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郝向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2018年5月4日被告人郝向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郝向建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羁押一年五个月零八天,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雷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李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梁道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蒙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吴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九、被告人吴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琴因本案被羁押7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十、被告人方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汪加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十二、被告人熊真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俐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十五、冻结被告人吴芬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62×××75的违法所得300015.73元,退赔被害人梁赛。

  十六、扣押被告人韦骏马作案时使用的桔红色牌号为桂A×××××本田锋范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韦骏马违法所得12000元、刘孝郎违法所得56666.6元、郝向健违法所得114072.5元、雷超违法所得45629元、李栋违法所得34221.8元、梁道振违法所得34221.8元、张俐俐违法所得1000元、吴琴违法所得13955.6元,汪加香违法所得3000元、刘孝郎违法所得56666.6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贾金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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