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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旺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旺及其辩护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等人在聊城开发区广平乡某甲村韩某甲、李某甲家实施盗窃,从李某甲家离开后,被告人赵春旺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怀疑手机遗忘在作案现场,遂伙同姜某甲二人手持电棍前往李某甲、韩某甲家中寻找。当日10时许,被告人赵春旺、姜某甲手持电警棍进入韩某甲家中,确定手机在韩某甲妻子纪某甲手中后,使用电警棍对纪某甲威胁后,将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80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赵春旺伙同他人在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参与入户盗窃8次,盗窃价值2742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韩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家中,使用暴力方式、强行取得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春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手中取回自己手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另案处理)在聊城开发区广平乡某乙村韩某甲家行窃后,又驾车前往聊城开发区广平乡某甲村李某甲家实施盗窃,从李某甲家离开后,被告人赵春旺发现自己康佳k10型手机丢失,怀疑手机遗忘在作案现场,遂伙同姜某甲二人手持电警棍前往李某甲家、韩某甲家中寻找。当日10时许,被告人赵春旺、姜某甲手持电警棍进入韩某甲家中,确定手机在韩某甲妻子纪某甲手中后,使用电警棍对纪某甲电击威胁后,将手机抢走。经鉴定,康佳k10型手机价值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纪某甲、韩某甲的陈述,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上午,夫妻二人去地里干活,9时左右回到家,发现大门的锁没有了,在卧室内发现一部手机,纪某甲就把手机装在身,这时来了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电棍、说是派出所的,其中一个男的拨打手机,这时纪某甲身上的那部手机就响起来了,他俩用电棍将纪某甲触倒在地,其中的一个年轻的将手机掏走了,然后他俩就跑了。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上午,走到韩某甲大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从其家中出来,我就伸手拦他们,年轻的就拿电棍威胁我,我就躲开了,然后他俩就上车走了。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二被告人的经过。

  4、被告人赵春旺及同案犯姜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去行窃后,赵春旺发现手机遗忘在作案现场,二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强行从被害人纪某甲手中取回手机的事实。

  二、盗窃的事实

  1、2011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刘某甲、秦某甲(均判刑)驾驶面包车携带压力剪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别锁手机,在东昌府区于集镇某丙村郭某甲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

  2、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刘某甲、秦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在东昌府区于集镇某丁村盗窃郭某乙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畜电池4块,价值400元,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2500元,万利达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天翼牌手机1部,价值100元;盗窃郭某丙父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4块,价值400元;盗窃亢某甲万事兴牌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400元。

  3、2011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刘某甲、秦某甲、姜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同样手机在东阿刘集镇某村刘某甲家中盗窃6只绵羊,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盗4只绵羊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茌平县乐平铺镇某村崔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窃瓤子75斤(价值750元),棉花60公斤(价值210元)。

  5、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赵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聊城市开发区广平乡某丁村李某甲家,盗窃现金6000余元,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400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240元)、三套四件套(价值150元)、床单四条(价值60元)、毛毯一条(价值50元)及棉被一宗。

  6、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由姜某甲驾驶一辆两厢富康轿车,在聊城开发区广平乡四韩村韩某甲家,盗窃青花瓷孟尝君白酒一箱(价值388元),五星孟尝君白酒一箱(价值90元)及百年信发白酒一箱、专供酒一箱。

  7、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在韩某甲处盗窃后,继续驾车实施盗窃。四人在聊城开发区广平乡某甲村李某甲家,盗窃松下眚37寸液晶避挂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150元),新被子一床(价值40元)、新毛毯两床(价值100元),猪形存钱罐一个(价值48元)。

  8、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春旺伙同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由姜某甲驾驶一辆两厢富康轿车,在阳谷县七级镇某村贺某甲家,盗窃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电瓶车电瓶一块(价值50元)。

  综上,被告人赵春旺参与入户盗窃8次,盗窃价值27426元。退回物品价值9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亢某甲、刘某甲、崔某甲、李某乙、韩某甲、李某甲、贺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2、同案犯刘某甲、秦某甲、姜某甲、陈某甲、刁某甲的供述,均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赵春旺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8次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同案犯刘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

  3、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旺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后,当场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持有的犯罪物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春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旺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赵春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解的被告人取回的手机系本人所有,故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将手机遗忘在作案现场后,被告人再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当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身上将作为犯罪物证的手机抢走,被告人赵春旺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春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被告人赵春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春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之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春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审 判 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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