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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聊城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awshhy.com/ 时间:2021-12-14 14: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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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文超,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聊城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山东省聊城市,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文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9)鲁0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被告人路文超在为济南一平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做代理商期间,通过后台将该公司考拉云商平台上的POS机商户收款账号篡改为自己指定的银行账户,盗窃人民币310334.75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路文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1月6日,路文超退赔济南一平票务服务有限公司254215元;2018年1月2日路文超与济南一平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该公司7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文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转账明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文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文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路文超积极赔偿被盗公司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多次利用计算机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路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银色,I5处理器)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路文超持有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2280012741922)、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2280010090173)依法予以没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10984710007689998)发还给持有人程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10984710004502848)发还给持有人孙庆兰。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路文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因家庭困难,在校学习期间打工挣生活费,通过58同城发布的招聘信息成为了POS机的代理,后来偶然发现了平台漏洞,将商户的钱转入其指定的卡里;2.在案发前将大部分被盗款退赔,因家庭困难一时没能全部凑够,后家人借遍全村的亲朋好友将余款全部退还,得到谅解;3.其是善良的学生,是学习委员,多次献血;父亲发生车祸,不能正常自理,继母残疾,孩子1个多月,配偶无工作,家庭非常困难。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在家庭最困难的时候能有一线希望拯救悲惨无助的家庭,承担起家庭的责任。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路文超犯罪动机与其贫困的家庭有关,发现平台的漏洞时,产生了非法取财的意念,主观恶性较小;2.家庭特别困难,对其适用缓刑,体现人文关怀,更有利于改造,路文超出生三个月其母亲因家庭贫困离家,爷爷去世,由其奶奶抚养,后其父与基本无劳动能力身高仅有1.3米并耳聋的继母结婚,2019年1月其父又因单方交通事故致残;3.路文超系在校大学生,品学兼优,富有爱心,多篇爱心征文获奖,并荣获优秀学生干部,多次无偿献血,对其适用缓刑,一定会报答社会;4.其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立案前主动退还25万元左右,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家人举债退赔7万元,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得到返还,并对上诉人谅解。综上,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一审审理期间聊城东昌府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路文超在社区表现较好,待人接物比较礼貌,能较好的与居民和谐相处。适用社区矫正环境条件基本具备,如相关条件具备,可以依法适用社会服刑”的调查评估意见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多次篡改济南一平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考拉云商平台上的POS机商户结算账户信息,将款项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上诉人路文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路文超系初犯,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退还所盗大部分款项,案发后家人在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举债赔偿被盗公司的剩余损失,获得谅解,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路文超是在进入系统后发现系统不完善能够修改商户的账户信息产生犯意,利用计算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对于主动寻找、制造机会实施盗窃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条件等具有特殊性,而且资金进出情况都有网络电子数据记录,客观上容易被发现,社会危险性也有别于普通盗窃。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路文超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路文超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作案工具和银行卡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路文超犯盗窃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银色,I5处理器)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路文超持有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2280012741922)、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2280010090173)依法予以没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10984710007689998)发还给持有人程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10984710004502848)发还给持有人孙庆兰。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路文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路文超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路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川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李淑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杜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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