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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德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冠县东古城镇原党委副书记、镇长,户籍地冠县,住冠县水韵新城三期2号楼903室。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玉成、程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德明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鲁150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被告人武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德明,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冠县东古城镇古城北村村民王某1持续信访,2013年12月,时任东古城镇镇长的武德明安排吴某3(已判决)对其看管控制。同年12月9日21时许,在吴某3的指使下,杜某某(已死亡)伙同郭某1、郭某2、吴某2、杜某(均已判决)身穿迷彩服、戴头套,驾车前往,翻墙进入王某1家中,用透明胶带将王某1捆绑,强行将其拘禁至冠县东外环中海达集团公司一处废弃的办公室内,直至12月12日晚将其放回。其间,王某1受到了殴打和侮辱。

  2017年8月25日,武德明自动到聊城市纪委供述了其安排吴学占处理王某1进京上访事件的情况;同年9月4日,供述了张某授意其安排吴某3处理王某1进京上访事件的详细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55.6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冠县公安局接王某1报案后受理该案。

  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2011)聊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公安厅鲁公信终字(2012)17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证实,王某1因丈夫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持续信访。

  3.中共聊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共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冠纪移字(2017)03号案件移送函证实,2017年8月25日武德明主动到聊城市说明情况,供述了其安排吴某3处理王某1进京上访事件的情况,但否认张某参与此事;同年9月1日,武德明因涉嫌严重违纪被冠县纪委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9月4日武德明供述了张某授意其安排吴某3处理王某1进京上访事件的详细情况;同年9月15日,武德明被解除“两规”措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5日,该局接中共冠县纪委移送该案后,在聊城市办案基地将武德明传唤到案。

  5.武德明、吴某3、郭某1、郭某2、吴某2、杜某及杜某某2013年12月9日的通话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德明当日15:46:33给吴某3打电话,吴某3随后15:47:27至15:49:54分别给杜某某、杜某、吴某2、郭某1打电话,18:52:48至19:58:01分别给杜某某、郭某1打电话,当晚19:24:56,武德明再次给吴某3打电话;经技术分析,该时段内,杜某某、郭某1、郭某2、吴某2、杜某等人电话位置在东古城镇;21时许,杜某某、吴某2、郭某2等人电话位置转移至冠县经济开发区。

  6.河北省非封闭式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收据、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9日丁某、郝某将进京信访的王某1从北京接回。

  7.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3、郭某2、吴某2、郭某1、杜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及被判决连带赔偿王某1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武德明身份的基本情况。

  9.冠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013年12月15日在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55.66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2(王某1之夫)证实,王某1因为他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情到北京上访。2013年12月9日晚,王某1回到家中准备休息时,突然闯入4名男子,用胶带将他们夫妻二人绑上,用毛巾堵住嘴,之后王某1被带走了。

  2.张某(东古城镇原党委书记)证实,2013年12月,他把武德明喊到办公室,跟武德明说把王某1赴京上访事情解决好,不行的话找人稳控住王某1,政府稳控不方便,就从社会上找人。武德明说让吴某3去处理王某1的问题,他同意了。

  3.丁某、郝某(东古城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王某1因为丈夫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上访,2013年12月7日王某1又到北京上访,12月9日他二人将王某1接回,当日19时许将王某1送回家;从北京动身回来时给武德明打电话,武德明说,不要着急,算着时间,天黑时候到家就行;当日傍晚,将王某1送到家时,打电话告诉了武德明。

  4.王某3、吴某1(冠县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11日王某2报案称妻子王某1在家中被人弄走,12月13日上午在其家中见到受伤的王某1,王某1陈述被关到小屋里,其间受到殴打等。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1陈述,2013年12月9日,她回到家半个多小时,四名穿迷彩服、戴黑色头套的男子闯入家中,把毛巾塞到她嘴里,用胶带绑上,给她戴上头套,其他人按着她的丈夫不让动。三个人将她抬出去上了一辆车,感觉是一辆小轿车。后她被拉到并拘禁在一个有里外间的小房子里,其间受到了殴打和侮辱。12月12日22时许,三名男子用被子包住她,将她带到一个小树林里,有两人开始挖坑,说要活埋她,她哀求对方。后来他们又把她抬到车上,送到东古城老税务所门口就走了。

  (四)共同作案人供述

  1.郭某2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杜某某接他到了东古城镇七一大桥附近,郭某1、吴某2在路边等着,杜某某从后备箱拿出迷彩服、胶鞋、头套,每个人都换上了。路上杜某某接了电话,跟对方说马上到,把车停到一胡同口,等了半个小时,一辆轿车把一个妇女送回来,杜某某说那个女的来了。他与杜某某、杜某、吴某2等人翻墙进入那个妇女家中,把她强行带走并拘禁在工业园。在这里关了两天,杜某某和他、吴某2三个人在厂子里守着。关了两天后,他和吴某2、杜某某三人一起送这个妇女回去,途中拉下车来要挖坑埋她,吓唬她。

  2.杜某供述,吴学占在泰和门市部安排他和吴风磊、郭树林、郭彦刚、杜某某到古城北村王某1家,先是在外面等着,吴某3打电话说“注意点,王某1还有半个小时到家”。后来杜某某、郭某2、吴某2翻墙进入王某1家中,用胶带将王某1夫妇捆绑,强行将王某1带走,拘禁在冠县工业园一个厂子里。

  3.郭某1供述,他与杜某某、郭某2、吴某2、杜某将王某1从家中强行带出,拘禁在冠县工业园一个废弃的厂子里。

  (五)被告人供述

  武德明供述,因王某1持续上访,2013年12月的一天,镇委书记张某将他喊到办公室说,王某1又去北京上访了,王某1回来后你安排吴某3看管几天,不能让她去上访了,实在不行,让吴某3带着她出去转一圈。他回去后,打电话将吴某3喊到办公室,给吴某3说“王某1又去北京了,你帮着控几天,实在不行带着她出去转一圈也行,但一定要控制好她,这几天不能再让她去北京了”。丁某将王某1接回来给他打电话后,他打电话告诉吴某3。

  (六)辨认笔录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郭某2在侦查人员组织和周某的见证下,辨认出冠县东环路中海达集团路北第一车间东北角的一个小屋(内外套间)即为他伙同杜某某、吴某2、郭某1、杜某非法拘禁王某1的地点;2016年8月29日,郭某1在侦查人员组织和李书法的见证下,辨认出冠县东环路中海达集团路北第一车间东北角的破旧房屋即为他伙同杜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1的地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德明授意吴某3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王某1要求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武德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武德明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武德明等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55.66元应予支持;所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武德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武德明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武德明同吴某3、郭某2、吴某2、郭某1、杜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被告人武德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255.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武德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重、不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王某1以武德明不构成自首,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武德明不构成自首,量刑轻,应依法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武德明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武德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法律未赋予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德明及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武德明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2、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武德明系该犯罪行为的共犯,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武德明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德明及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认为量刑轻,应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考虑武德明自首情节及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德明所提不应赔偿和王某1认为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武德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1提交医疗费单据255.66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德明授意吴某3等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赔偿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王亚利

  审判员  邓秋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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