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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5年9月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某红,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某官,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新、阚某红、阚某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6日本案中止审理,6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新及其辩护人孙玉成、被告人阚某红及其辩护人于合龙、被告人阚某官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新、阚某红与阚某官商议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打孔盗油。9月4日,三被告人驾驶车辆(鲁M×××××)窜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寻找盗油地点。9月7日,三被告人在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田庙村东南玉米地里正在使用的中国石化华北分公司鲁某二期成品柴油输送管道(聊城段)上打孔并安装阀门,铺设了高压管子并掩埋伪装。9月12日、9月16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新、阚某红、阚某官驾驶两辆汽车来到该处,打开阀门盗窃成品柴油78桶(每桶25L)。9月17日晚,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处盗窃柴油时,被他人惊动后逃跑,逃跑时未关闭阀门,并将作案的油桶等工具遗留在现场。

  经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华北分公司聊城输油处计算,给该单位造成漏油损失、抢修损失共计12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扳子、电瓶、塑料桶等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卡口数据及照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罪犯档案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王某的陈述;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管理处出具的聊城站盗油阀损失证明;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新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某红、阚某官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新、阚某红、阚某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阚某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起折抵刑期2日,至202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阚某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起折抵刑期2日,至2024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阚某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起折抵刑期2日,至2023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新、阚某红、阚某官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华北分公司聊城输油处经济损失1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五、被告人作案用鲁M×××××奥德赛轿车、塑料桶、毯子、电瓶、扳子、管线钳、接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艾 菁

  人民陪审员  解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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